注册制下打击欺诈发行出重招!责令发行人或实控人回购,回购对象与回购价格如何定?程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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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1 19:23 星期五
财联社记者 陈靖
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财联社(北京,记者 陈靖)讯,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就《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来看,《实施办法》共十五条,主要涉及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回购对象范围、回购股票价格、回购股票程序以及证监会做出责令回购决定的程序五大方面内容。

《实施办法》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应当遵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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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个中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一家企业跻身于资本市场的背后,往往会催生出巨大的利益。在利益的驱使下,某些不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意图通过财务造假、包装粉饰等手段,达到上市的目的,但其行为却为资本市场所不容。

行业人士称,证监会对于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责令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回购股份无疑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强化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当然,除了欺诈发行责令回购股份后,对于市场上频现的忽悠式回购行为,同样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

看点一: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对于欺诈发行,今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版《证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虽然新版《证券法》对欺诈发行责令回购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实施,实践中如何操作,显然需要出台相关细则,以规范市场行为。

事实上,制定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办法并非此次会议才提出。今年4月份,证监会发布的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显示,《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是力争在今年内出台的重点项目。个中主要目的是为了落实修订后证券法的要求,做好法律的衔接工作。

看点二:回购对象与回购股票价格

回购对象为本次欺诈发行至欺诈发行上市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同时,下列主体不得成为回购对象:一是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发行人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包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二是买入股票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行为的投资者。

对于回购股票价格,一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二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应当遵守承诺。

新《证券法》除了责令发行人回购股票之外,也把控股股东、实控人等也纳入其中,显然是有的放矢。既让回购股票更具操作性,客观上也进一步强化了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责任。反过来讲,也会对发行人的董监高等人员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

看点三:回购股票程序

一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责令回购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制定股票回购方案,并在制定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并公告。二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三是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等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配合责令回购决定的执行。

此外,鉴于《证券法》规定的责令回购不同于《公司法》中的股份回购制度,因此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规定。

看点四:证监会做出责令回购决定的程序

为维护责令回购措施的严肃性,做出责令回购决定,必须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责令回购决定书。同时,由于责令回购是一项新的制度,此前我国资本市场没有实践经验,境外可借鉴的经验也较为有限。现就规则起草过程中各方讨论比较集中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是责令回购措施的制度定位与适用条件。

从《证券法》规定来看,责令回购措施是在发行人有欺诈发行情形,且股票已上市交易的情况下,赋予证券监管机构的一项新型监管措施,属于任意性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案件情形复杂多样,并不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在发现上述法定情形后,都必须采取这种措施,而是要从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欺诈发行案件情况具体判断。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该措施、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采取这项措施,鉴于目前还缺乏实践经验,《实施办法》暂未做规定,待积累实践经验后,再在规章中予以明确。

二是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

1、在适用领域方面,《实施办法》适用于注册制下股票发行人欺诈发行并上市的情形,包括了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各个环节中的股票发行行为。

2、在适用的证券品种方面,根据《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限于股票,不包括债券、存托凭证等其他证券。

3、在适用的板块方面,由于责令回购属于注册制的配套措施,《实施办法》适用于实行注册制的科创板、创业板等板块,暂不适用于目前实行核准制的主板、中小板等。

三是责令回购和行政处罚作出程序的关系

责令回购与行政处罚都涉及对欺诈发行的认定,对于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意见:

1、将责令回购作为行政处罚的“附带”措施,在作出欺诈发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制作责令回购决定书,确保责令回购和行政处罚对于欺诈发行认定的一致性。但作出行政处罚的周期相对较长,与责令回购措施及时弥补投资者损失的制度定位不太相符。

2、将责令回购作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证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欺诈发行线索的,可组织核查并采取责令回购措施。该方案时效性较强,有利于保障及时采取责令回购措施,但需要与欺诈发行的行政处罚做好衔接协调。目前《实施办法》采取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证监会将做好协调衔接,确保责令回购和行政处罚对于欺诈发行认定的一致性。

四是责令回购与股份回购的关系。

对于发行人是否需要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股份回购的程序规定,经研究,《证券法》规定的责令回购不属于《公司法》明确列举的六类情形之一,在回购程序上不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发行人应按照证监会责令回购决定的要求制定回购方案并实施,不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五是责令回购与先行赔付的关系

责令回购与先行赔付,其实质都是为受欺诈发行损害的投资者提供一种简便、快捷的救济途径。因此,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就赔偿事宜先行主动与投资者开展了协商并进行赔付,实质上已经实现了责令回购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目的,证监会不必再作出责令回购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由相关证券公司开展先行赔付的,考虑到证券公司赔付金额可能不足以补偿所有受损的投资者,不排除证监会根据案件情况再对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责令回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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